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卡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則參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受刑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惟按「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部分,因與有期徒刑之主刑種類不同、法律性質及目的有異,復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因該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合併定刑,即隨同併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關於上開併科罰金之部分,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違,此部份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內容之拘束,非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應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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