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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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34、8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㈡卷第11頁);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復於95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乙○○等情,業經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