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郭裕伯
徐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上訴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被上訴人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翠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郭裕伯及其兄弟即訴外人 郭裕明 、郭裕宏、郭裕文、 郭裕仲 等5人(以下合稱 郭氏 5兄弟),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安家等費用(下稱系爭約定),並常態性撥匯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徐秀美與被上訴人均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上訴人所指郭氏5兄弟間以往之慣例,非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約定及習慣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僅基於系爭約定及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未主張兩造與郭氏5兄弟間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原法院未向上訴人闡明依民法第53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