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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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上訴而聲請查明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奕仁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查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兩者不同,前者係法院為計算原告或上訴人應預納之裁判費,而就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予以具體核定,後者係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88條規定自明。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無須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方得聲明不服。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裁定核定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億672萬1547元(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兩造(見該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卷六,第104至109頁),計至同年5月10日,抗告期間已告屆滿。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具狀主張其就本案裁判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已有不合。
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查聲請人對於106年1月10日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就其上訴利益,於本案判決關於房地所有權及停車位專用權敗訴部分,分就原訴及擴張之訴範圍,各以起訴及擴張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則以本案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詳細計算方式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因而核定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1億672萬1547元,經核洵無違誤,本院自無重行核定或囑託原法院重新查明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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