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被 告 洪陳煒
洪璋賢
洪志宏
洪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有財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有財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宏、洪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有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
927元,及其中49,320元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有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7,927元,及其中49,320元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有財前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持卡預
借現金,結帳日為每月18日,如逾期清償自應結帳日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其至97年8月
1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9,32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共57,9
27元。嗣其於98年4月17日亡故,被告均係其之繼承人,被
告洪秀美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是故被告應於繼承洪有財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有財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927元,及其中49,320元自97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秀美、洪陳煒則均以:被告洪秀美有聲請限定繼承,
並已登報公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志宏、洪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被繼承人洪有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
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1
57條,及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洪有
財於98年4月17日死亡,被告洪秀美已聲請限定繼承,經本
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
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已刊登於新聞紙在案,而原告未
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述98年
度司繼字第1990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
繼承人洪有財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927元,及其
中49,320元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