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維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維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施維勤於民國107年7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不滿 鄭紹東 積欠其友人 康今隆 之債務未還,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左手攬住鄭紹東之脖子,復以右手持西瓜刀(刀刃長36.5公分)不斷揮舞,並向鄭紹東恫稱須清償債務始得離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鄭紹東,使鄭紹東因此等強暴、脅迫不法手段而心生畏懼,以此不法方式剝奪鄭紹東之行動自由。嗣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到場處理,施維勤始放下西瓜刀,並經警當場逮捕施維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維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0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紹東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4頁),及扣案西瓜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併施以強暴、脅迫、恫嚇等手段,目的是在以此達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按上說明,即不再以恐嚇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犯下本案,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其拘禁被害人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審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上開物品乃其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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