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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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
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
,於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素行,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卻仍更
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貪於口腹之慾,卻視公眾交
通往來之安全於無物,然考量其本件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
或公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前科紀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告林友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8時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城國小工地,飲用啤酒5瓶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古城國小
出發,往金沙鎮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寧鄉伯玉路2段榜林圓
環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林友明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
下午5時2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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