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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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易字第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
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
,於執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素行,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卻仍更
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貪於口腹之慾,卻視公眾交
通往來之安全於無物,然考量其本件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
或公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
,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前科紀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告林友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8時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城國小工地,飲用啤酒5瓶後,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古城國小
出發,往金沙鎮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寧鄉伯玉路2段榜林圓
環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林友明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
下午5時25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
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日
檢察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