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信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
19.8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44,79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
萬泰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
於本件債務之請求亦未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希望能分
期償還之請求,未得原告之同意,且不足以妨礙或消滅原告
依約得主張之權利,故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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