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朱怡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 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
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採分段計息,自95年4月28日
起按年利率13.88%計付利息,並約定自94年10月28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應於當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
年11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5年11
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30,541元未償,而臺東企銀業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帳務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