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薛安書
被 告 鄭春生 (即債務人 鄭謝秀蓮 繼承人)
鄭春梅 (即債務人鄭謝秀蓮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債務人丙○○○在原
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2月3日死亡,此有丙○○○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聲
明丙○○○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乙○○承受訴訟以續行
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丙○
○○)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52%計算,若未
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繼承人丙○○○未依約還本
付息,尚積欠52,159元,迭經催討無效,被繼承人丙○○○
已於108年2月3日死亡,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貸款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母親五、六前年已經失智,借款都是我在
處理,母親過世後沒有留下遺產,我沒有繼承財產且沒有能
力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不知道有該筆債務,以前都是被告甲○○
在處理,我沒有繼承遺產,也沒有能力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
詢表、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主檔交易明細暨本金異動
明細表及公會債務協商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乙○○均
抗辯無繼承財產,且無力處理等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對被繼承人丙○○○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復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4月19
日之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8480號 函可佐 (見卷第55頁),
故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於繼承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