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0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丁○○
游家雯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0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2月24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117,23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