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駿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盜版飾品(仿冒He
lloKitty貼紙)1件(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99號),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家駿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25日起算1年,於102年10月24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3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879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10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HELLOKITTY」貼紙1件(保管字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99號),確為仿冒商品等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鑑定報告、拍賣網頁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扣案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