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晝田滿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日本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晝田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晝田滿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00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紅標料理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新城鄉○○村○○00○0號前,因蛇行、行車偏離常軌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晝田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辦晝田滿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0之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日本國之道路交通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皆不得身帶酒氣駕駛車輛」,同法第117條之2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車輛,且於駕駛時有酒醉(因酒精之影響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圓以下之罰金」,此有日本國道路交通法節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在臺灣居住約22年,看的懂中文,不需要請翻譯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雖於40歲左右前身處日本國,擁有與我國人民迥然不同之社會文化及感受性,然被告之原生國既然對酒醉駕車之行為,亦以刑事制裁手段加以嚴禁,則被告對酒醉駕車行為所具有之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之本質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得期待其於進入我國國境後,得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在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主動查詢酒醉駕車行為之不法性,不恣意地進行自我判斷,復參以被告深諳中文,並已於我國居住長達20餘年等情,更可推認被告對我國近年來戮力宣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之刑事政策,及因此形成之法文化有所認識,而具違法性意識。
(二)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然被告卻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車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途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且經警施以直線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況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前揭輕型機車當時應有反應變慢、感覺減低之情,然被告卻無視此生、心理之顯著轉變,逕自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上路,復於遭警查獲時猶飾詞狡稱:伊不認為酒後駕車會影響操控力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法敵對意志甚堅,是本院應對被告嚴懲,俾重建遭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並促成禁止酒後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本院復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深切地體會刑罰之威嚇形式,將禁止酒醉駕車之誡命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騎乘時間尚短、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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