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榮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9月13日入監,於99年11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99年12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金像獎電子遊戲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街口時,因車身搖晃且轉彎未閃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紀錄,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有前2案之經驗,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前案履行期間內,再次服用含有酒精成分飲品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而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