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天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天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02年9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執意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而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沈天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天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2年9月7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多功能籃球場參加喜宴時,飲用臺灣啤酒2至3瓶,至當日晚上8時許返家休息,此時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至當日晚上9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之膝蓋麵店飲用青島啤酒1瓶至當日晚上10時許該店打烊時,沈天智乃騎乘上揭車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以西100公尺處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天智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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