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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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應明確知悉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竟仍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而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雖於警詢時推稱其當時酒後騎乘機車對其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正常時並無不同,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被告林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文於民國9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經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玉交簡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里鎮○○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6罐啤酒後,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里鎮○○街○○號前之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畢君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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