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季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季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蒜頭1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之蒜頭業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告返還之蒜頭已壞掉而無法食用,自無從就原物為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蒜頭價值新台幣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