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美華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美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同年4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於同年9月19日、10月11日、11月21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111年4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9日、10月11日、11月2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因受刑人未到而對其發出3次告誡函,上開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單及告誡函經合法寄送至受刑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有各次送達證書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曾於111年8月22日以路途遙遠為由,不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請求撤銷緩刑乙節,有臺南地檢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參。參酌受刑人受通知前已明示無履行負擔之意,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堪認該判決所命緩刑期間之負擔,無法使受刑人自新並兼收警惕之目的。本院審酌受刑人執行之狀況,且已積極表示不履行之心態,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緩刑所附條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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