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鄭義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執行完畢。
2.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1年8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濬仔」租屋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内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8月4日11時14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8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
站廁所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9月1日11時2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聲請書誤為00000000號】、000000000號)、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聲請書誤為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距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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