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郭來標 原告 黃維宏
陳蕙娟 皮華生 曾繁隆 邱佳禾 林子平 張錫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蕭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同此見解)。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0000建號地下2層建物(面積201.65平方公尺)隔間牆、桌椅等;0000建號地下2層建物(面積373.58平方公尺);地下2層建物(面積約16.5平方公尺)冷卻水塔2座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及解除門禁返還原告郭來標等8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梅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梅竹山莊管委會)新臺幣(下同)712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梅竹山莊管委會11萬8677元。
三、原告主張之0000建號隔間牆與桌椅、0000建號建物及冷卻水塔2座等,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梅竹山莊社區為地下2層、地上21層之公寓大廈,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依前開說明,應以地下室空間遭占用部分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23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5925元【計算式:5萬9700×(201.65+373.58+1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從而,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