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故上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該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調查後,認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二、甲○○因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一號妨害名譽等一案審理中,而上開之罪依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甲○○該案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甲○○自不得提起抗告,茲竟提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屬強制規定,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要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