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修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許飲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員林市○○路往山腳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7時45分許,行經員林市○○路○段○○巷與山腳路4段37巷口,不慎自撞中央分向島,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為獲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12歲,入監執行前擔任管路挖掘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父母健在,另有姐姐1人,2名弟弟,除小弟外,其餘姐弟均各自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9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須繳納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