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景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105年度執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景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周景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4日│104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46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0│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95號││事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0│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95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執字第17155號│104年度執字第2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