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 翠華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溫漢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清霖依翠華一期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自管理委員中選任被告擔任監察委員,嗣因王清霖於同年5月10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保留管理委員身分),且於同日臨時動議提案原社區職務委員一併解除職務,經原告表決通過,並選任訴外人 胡富強 為主任委員且另行選派監察委員,於同年5月11日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約定公告之。嗣胡富強於同年5月13日請辭,再經原告選任王清霖接任主任委員,並由王清霖另行選任訴外人 張慧英 為監察委員。原告既已合法解任被告之監察委員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被告仍堅稱其為監察委員而拒不配合辦理變更原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之監察委員名義,造成原告財務運作困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清霖於106年5月10日請辭主任委員後,始宣布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職務委員一併解除職務,於法無據。而系爭規約並未約定主任委員有解任監察委員職務之權限,原告亦無權透過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解任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解任伊監察委員職務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6年3月由當時之主任委員王清霖依系爭規約第7條
第2項約定,自管理委員中選任被告擔任原告之監察委員。㈡王清霖於106年5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中以個
人身體因素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並由原告投票選任胡富強為主任委員,於翌日公告。
㈢胡富強於106年5月13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經原告重新選任王清霖接任主任委員並另行選任張慧英為監察委員。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業於106年5月11日解任被告之監察委員職務,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仍保有被告名義,影響原告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訂定規約,該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本社區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第5條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二名(甲、乙區各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監察委員一名。五、工務委員四名(甲、乙區各二名)。
六、事務委員四名(甲、乙區各二名)。七、委員十六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二十九名,並得置候補委員若干名由各棟次高票者依序遞補。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各棟二名為限。並於選舉前十日由召集人公告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7條第1至4款約定:「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三、委員之任期,自本年三月一日起至後年二月廿八日或廿九日止,為期二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有系爭規約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4至29頁),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產生、去留,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強制規定,且原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舉出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具有民意基礎之29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合議自治管理社區公共事務。
⒉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
會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主委王清霖先生宣布,因個人身體因素辭去主委身分,委員職務保留,原社區職務委員一併解除職務」,經原告於翌日公告之,有翠華一期106年5月份第一次例會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表及106年5月11日之公告在卷可按(審訴字卷第30、104至110頁)。雖系爭規約僅約定監察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未約定監察委員之解任方式,惟監察委員僅係分工合作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何管理委員擔任無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既然監察委員由主任委員選任,則其解任自亦應得由主任委員為之,被告抗辯主任委員並無解任伊監察委員職務之權限云云,尚無足採。況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王清霖以臨時動議提案請辭主任委員職務,並一併解除原社區職務委員職務,且經投票選任胡富強為主任委員,於翌日公告之,載明由新產生之主任委員胡富強另行選派各職務委員等語,堪認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亦經出席之23名管理委員以過半數決議通過解任包括被告在內之職務委員職務而予公告生效。況因被告遲未辦理監察委員職務交接事宜,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工務委員 趙國偉 於106年12月20日連署提案:「前監委(溫漢孝委員)至今遲遲不交接…敦請主委提出確認現任財委 章洪秀 和現任監委,確權之訴訟」等語,經與系爭管委會會議23名出席委員中相同之13名管理委員簽名連署,有連署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益徵原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亦經過半數決議通過解任被告之監察委員職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1日已合法解任被告監察委員之職務,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胡富強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之監察委員職
務未經胡富強解任云云(訴字卷第49頁),惟被告之監察委員職務係經原選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清霖提案解任,並經原告於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解任被告之監察委員職務,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