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振榮
方玉如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26日3時40分許,由乙○○駕駛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全好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時,見四下無人,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剪斷該址丙○○所有之白鐵製伸縮大門電源線後,再與甲○○一同將白鐵製伸縮大門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後,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白鐵製伸縮大門,至高雄市○○區○○路某處,以5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嗣經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乙○○部分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05、113、119頁;甲○○部分見偵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105、107、113、119頁),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攜帶用以行竊之扳手,既可用以剪斷大門電源線此等堅硬材質之物品,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5月、4月確定(第1至5罪);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第6至7罪);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確定(第8至10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第11至12罪);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3罪),前開第1至1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99年度易字第9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7月確定(第14至17罪);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80號、99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3月確定(第18至22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3罪),前開第14至2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8頁),雖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5年
6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105年11月17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60頁),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共同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曾有多項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均屬不佳;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乙○○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前開白鐵製伸縮大門,係由被告乙○○變賣得款5千元後供己花用,並未分配給被告甲○○,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雖未據扣案,然現金5千元既係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變賣所實際取得之款項,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既無分得任何款項而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雖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業經於另案被查扣並宣告沒收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9頁),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不詳,卷內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車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或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人使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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