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震銘
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震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英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思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情形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顏震銘、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及在場賭客 李文耀 等42人(詳如附表一之賭客名冊,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附表一所示之賭客名冊暨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震銘、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為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各別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英傑、邱思翰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是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6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分工方式經營天九紙牌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顏震銘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則受雇於被告顏震銘負責擔任賭場把風、接送賭客等工作,惡性較被告顏震銘為輕;兼衡本案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另酌以被告顏震銘、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各自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謝政宏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6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顏震銘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據被告顏震銘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顏震銘經營賭場,雖得以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獲利1成之抽頭金而營利,惟其於偵查中已供承賭場今日第1天經營,還未結束就被警方查獲,其未取得任何抽頭金等詞在卷,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顏震銘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被告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雖係以每日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顏震銘, 惟渠 等亦均供稱賭場今日第1天經營,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詞在卷,復依卷內事證,業無從審認被告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此部分亦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一【賭客名冊暨證詞】:
┌──┬────┬────────┬──┬────┬────────┬──┬────┬────────┐│編號│姓名│警詢之證述│編號│姓名│警詢之證述│編號│姓名│警詢之證述│├──┼────┼────────┼──┼────┼────────┼──┼────┼────────┤│1│李文耀│警卷第125至127頁│2│ 林俊宏 │警卷第168至170頁│3│謝 郭淑慧 │警卷第283至285頁│├──┼────┼────────┼──┼────┼────────┼──┼────┼────────┤│4│ 黃簡雪 │警卷第291至293頁│5│ 楊雅惠 │警卷第93至95頁│6│ 吳丁財 │警卷第101至103頁│├──┼────┼────────┼──┼────┼────────┼──┼────┼────────┤│7│ 王秀雲 │警卷第109至111頁│8│ 龔秀梅 │警卷第117至119頁│9│ 阮美玉 │警卷第134至136頁│├──┼────┼────────┼──┼────┼────────┼──┼────┼────────┤│10│ 陳宗欽 │警卷第142至144頁│11│ 蔡秀花 │警卷第150至152頁│12│ 林家妤 │警卷第158至160頁│├──┼────┼────────┼──┼────┼────────┼──┼────┼────────┤│13│林俊宏│警卷第168至170頁│14│ 陳金芳 │警卷第176至178頁│15│ 梅氏妙 │警卷第185至187頁│├──┼────┼────────┼──┼────┼────────┼──┼────┼────────┤│16│ 吳珍珠 │警卷第193至195頁│17│ 王麗 │警卷第338至340頁│18│ 龔秀敏 │警卷第345至347頁│├──┼────┼────────┼──┼────┼────────┼──┼────┼────────┤│19│ 黃氏 金鑾│警卷第355至357頁│20│ 王儉 │警卷第363至365頁│21│ 黃麗美 │警卷第371至373頁│├──┼────┼────────┼──┼────┼────────┼──┼────┼────────┤│22│ 陳文杰 │警卷第379至381頁│23│ 劉金蘭 │警卷第394至396頁│24│ 陳麗英 │警卷第402至404頁│├──┼────┼────────┼──┼────┼────────┼──┼────┼────────┤│25│周 廖盛娣 │警卷第410至412頁│26│ 吳秋鶯 │警卷第418至420頁│27│ 蔡加同 │警卷第426至428頁│├──┼────┼────────┼──┼────┼────────┼──┼────┼────────┤│28│ 溫凱偉 │警卷第443至445頁│29│ 洪秀珍 │警卷第202至204頁│30│ 黎心華 │警卷第212至214頁│├──┼────┼────────┼──┼────┼────────┼──┼────┼────────┤│31│ 周碧雲 │警卷第221至223頁│32│ 李靜惠 │警卷第231至233頁│33│ 李良容 │警卷第240至242頁│├──┼────┼────────┼──┼────┼────────┼──┼────┼────────┤│34│ 陳麗珠 │警卷第249至251頁│35│ 謝嘉宇 │警卷第258至260頁│36│ 張佑吏 │警卷第266至268頁│├──┼────┼────────┼──┼────┼────────┼──┼────┼────────┤│37│ 蔡凱嵐 │警卷第275至277頁│38│ 陳小梅 │警卷第301至303頁│39│ 吳道明 │警卷第308至310頁│├──┼────┼────────┼──┼────┼────────┼──┼────┼────────┤│40│ 魏雪鳳 │警卷第315至317頁│41│ 吳秋梅 │警卷第322至324頁│42│ 林美霞 │警卷第330至332頁│└──┴────┴────────┴──┴────┴────────┴──┴────┴────────┘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已使用天九紙牌6副│├──┼──────────┤│2│未使用天九紙牌10副│├──┼──────────┤│3│計時器1個│├──┼──────────┤│4│骰子38顆│├──┼──────────┤│5│計算大牌用天九牌10組│├──┼──────────┤│6│點鈔蠟1個│├──┼──────────┤│7│號碼夾1袋│├──┼──────────┤│8│橡皮筋1袋│├──┼──────────┤│9│押注板1張│├──┼──────────┤│10│無線電2支│├──┼──────────┤│11│裝賭具用手提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顏震銘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英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思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順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政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思翰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顏震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107年3月6日14時起,提供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26巷內山坡竹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顏震銘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紙質天九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予賭博,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等人,由蔡英傑、邱思翰擔任賭場把風人員,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則擔任賭場司機負責開車接送賭客進出。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與
3位閒家比大小對賭,押注最小100元、最大3000元,在場其他賭客亦可任選閒家押注,每60分鐘一班,顏震銘可向莊家收取獲利1成抽頭金之方式營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莊家李文耀、閒家林俊宏、 謝郭淑慧 、黃簡雪及其他38名在場賭客楊雅惠等人(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並當場查扣已使用天九牌6副、未使用天九牌10副、計時器1個、骰子38顆、計算大牌用天九牌10組、點鈔臘1個、號碼夾1袋、橡皮筋1袋、押注板1張、無線電2支、裝賭具用手提包1個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震銘、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賭客李文耀、林俊宏、謝郭淑慧、黃簡雪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顏震銘、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震銘、蔡英傑、邱思翰、陳志維、陳順仁、謝政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蔡英傑、邱思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