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瀞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4、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王瀞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王瀞萱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的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王瀞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東向29公里處,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王瀞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2.25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瀞萱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偵卷第16頁、本院一卷第39、
55、65、69頁),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25日8時2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2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2號)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106年9月2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6H718)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二卷第35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狀檢品共10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3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碎塊狀檢品共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共計2.25公克乙節,此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其在警方攔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報告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5、7頁、院二卷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2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7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145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77頁、本院三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粉末、碎塊狀檢品共10包,經檢驗後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9-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王瀞萱施用第一級毒│無。│││緝字第19號│、㈠│品,處有期徒刑玖月│││├──────┤│。││││106年度毒偵││││││字第814號││││├──┼──────┼────┼─────────┼─────────┤│2│107年度審訴│事實欄一│王瀞萱施用第一級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緝字第20號│、㈡│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洛因拾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106年度毒偵│││ 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字第258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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