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旁,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車主為 徐銘男 ),竟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0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2千元〉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向不知情女友 黎垂莊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於106年7月26日9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鄭鯂倖 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鄭鯂倖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黃金戒指1只、水晶墜子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等財物,價值共計1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現金4,000元取走後花用一空,皮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
㈢、於106年7月27日9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 陳靜 所服務之雇主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靜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眼鏡2副及鑰匙等財物,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現金1,000元取走後花用一空,皮包及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嗣經鄭鯂倖、陳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於106年8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邵志偉居所前,發現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未懸掛前述㈠所竊得之XOV-022號車牌,其於前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主動交付作案時所穿著之淺藍色T恤1件、手套1雙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鯂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志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7、
185、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銘男、陳靜、證人即告訴人鄭鯂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徐銘男部分見警卷第10-13頁;陳靜部分見警卷第19-21頁;鄭鯂倖部分見警卷第14-18頁),並有扣案之淺藍色T恤1件、手套1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27-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1次普通竊盜及2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6、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5罪)、3月(共6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2月2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417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以被告近年來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得徐銘男所有之XOV-022號車牌
0面;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鄭鯂倖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4,000元、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支、黃金戒指1只、水晶墜子1個;事實欄一、㈢中所竊得陳靜所有之皮包
1個、現金1,000元、眼鏡2副,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鑰匙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淺藍色T恤1件、手套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之日常穿戴,並非被告專供本案犯行所為特別穿著之衣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女友黎垂莊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復無證據足認係黎垂莊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㈠│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XOV-022號車牌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邵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黃金│││││戒指壹只、水晶墜│││││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邵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眼│││││鏡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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