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齊賢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第29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 曹國港 (所涉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嫌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2900號判決有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送其友人綽號「 卓毅 」,即真實姓名為 卓承毅 之人至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卓承毅甫下車即遭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追逐並作勢毆打,曹國港見情勢緊急,為求自保,遂駕駛A車衝撞停靠於凱悅KTV前, 林鼎紳 、 丁柏淵 在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迅速離去並尋求救助卓承毅、維護其於凱悅KTV活動勢力之助力;適藍齊賢亦於同時間聽聞卓承毅有難,而藍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宏城酒店(起訴書誤載為凱悅KTV)4樓廢墟左側牆角,拾獲先前客人綽號「阿狗」所留下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內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便至宏城酒店樓下,適遇曹國港駕駛A車欲尋求助力,而曹國港明知藍齊賢持有前揭槍彈且欲救助卓承毅及維護其等於凱悅KTV活動勢力範圍等情,仍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尋仇之犯意載藍齊賢一同前往凱悅KTV,渠等到達凱悅KTV時,先由曹國港駕車追撞林鼎紳、丁柏淵所駕駛之B車左後側,並緊貼B車左側,詎曹國港、藍齊賢均可預見持槍朝內有乘客之車體射擊及駕車衝撞他人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藍齊賢持前揭槍彈,由B車後座車外朝斯時林鼎紳乘坐之B車副駕駛座位置頭部方向瞄準射擊1槍,該擊發子彈貫穿B車左後車窗、擊穿B車副駕駛座頭枕後,並擊中副駕駛座B柱內側,林鼎紳、丁柏淵等2人見狀便駕車奔逃,藍齊賢、曹國港則接續前揭犯意聯絡,持續駕駛A車追逐B車,追逐過程中藍齊賢再對林鼎紳所在之B車副駕駛座方向瞄準再射擊1槍,並射中B車左側後座車窗下位置,而該擊發子彈貫穿B車左後側車門後,雖行進方向朝B車副駕駛座方向,但因角度偏下而擊中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嗣B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中正路口左轉時,林鼎紳因B車右側車門故障遭甩出車外,曹國港見狀仍接續前揭犯意立即以A車撞擊林鼎紳,致其受有左手、左大腿及背部受傷等傷害,林鼎紳遭撞擊倒地後,藍齊賢便下車持槍對準林鼎紳,林鼎紳見狀即與藍齊賢搶槍並發生扭打,惟林鼎紳之友人旋即趕赴現場,藍齊賢及曹國港見狀遂趁機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循線查獲藍齊賢、曹國港,復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彈殼及彈頭各1顆。
二、案經林鼎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鼎紳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鼎紳係被告是否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林鼎紳原於警詢時就被告與曹國港等人如何實行本件殺人未遂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鼎紳證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了,本案發生時伊又有酒醉的情形,就案發經過的記憶已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訴56號卷〕三第27頁反面至32頁),顯與警詢時能詳述案件經過情形有別,然證人林鼎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原訴56號卷三卷第28、30、31頁),而依證人林鼎紳警詢筆錄之記載(見104年度偵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2595號卷」四第41至42頁),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記載筆錄,且以開放性問題詢之,由證人林鼎紳就其親自經歷為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對於被告藍齊賢與曹國港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細陳述,無明顯瑕疵,復以證人林鼎紳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警察於詢問時未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林鼎紳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並衡以當時尚無直接面對被告藍齊賢與曹國港壓力,而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其證述相較於嗣後審判中之所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判斷被告藍齊賢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之證據,實有參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證人林鼎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人林鼎紳警詢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9
7、1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齊賢固供述於上開時地,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搭乘曹國港所駕駛A車撞擊、追逐B車,過程中亦有朝B車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曹國港共同殺人故意,辯稱:伊於103年9月28日上午,聽聞卓承毅在凱悅KTV被人押走,伊為了要去救卓承毅,就先至宏城酒店4樓拿取酒客藏放的本案槍彈,下樓後遇到開車經過的曹國港,就一起去凱悅KTV要救人,其等到凱悅KTV時有看到B車停在路邊,現場很混亂,其等以為卓承毅在B車上,於是伊就叫曹國港開A車撞擊B車,接著伊於副駕駛座就拿出槍枝並開槍,林鼎紳、丁柏淵就駕B車逃走,而伊與曹國港仍駕A車追逐B車,追逐過程中伊又對B車開槍,但都是對著汽車輪胎打,後林鼎紳被甩出B車外時,伊還有對空及地板開槍,但林鼎紳友人隨即趕到,伊與曹國港就逃走了,整個過程伊都是為了要救卓承毅,並不是基於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林鼎紳於103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B車載丁柏淵
要去吃東西,於經過凱悅KTV時,突然遭到A車從B車輛右側撞上,A車隨即逃逸,林鼎紳、丁柏淵下車查看時,聽到凱悅KTV門口有很多人持武器朝林鼎紳、丁柏淵叫囂,林鼎紳、丁柏淵又再度上車,並由丁柏淵駕駛B車欲在凱悅KTV前面迴轉時,A車又出現且撞擊B車車側,接著A車緊貼著B車左側,坐在A車副駕位置之被告即持槍朝B車後座方向開槍,丁柏淵聞聲後就加速往中正路方向逃走,林鼎紳、丁柏淵在駕駛B車往中正路方向逃走時,A車仍持續追逐B車,且於過程中再朝B車開1槍,林鼎紳、丁柏淵在行經中豐、中正路口時左轉,但因B車右側車門故障,林鼎紳遭左轉力道被甩出車外,A車見狀即朝林鼎紳開過去衝撞,其後被告下車持槍對著林鼎紳,林鼎紳便上前搶奪該槍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未久林鼎紳之友人到場,被告及曹國港即駕駛A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鼎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2595號偵卷三第96至97頁、卷四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曹國港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案發當天早上開車送卓承毅至凱悅KTV,卓承毅下車後被真實身分不詳的人包圍,我很害怕就先開車離開,我想找人搭救卓承毅時,在廣褔路路上遇到被告,就載著被告回凱悅KTV,到凱悅KTV後,其等認為卓承毅在B車內,故有衝撞B車,被告也有開槍,其等並與B車發生追逐,後來B車內有人甩出來,我與被告有下車,但隨即因為對方的人出現,我與被告就駕車離開了,整個過程中被告有開槍,但總共開了幾槍我不確定」等語大致吻合(見2595號偵卷三第62至64頁),亦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3年9月28日上午,聽聞伊友人卓承毅在凱悅KTV遭人押走,我在酒店4樓找到酒客先前放置於該處槍彈後,在前往凱悅KTV途中遇到曹國港,就坐上曹國港駕駛的A車要去營救卓承毅,到凱悅KTV時有衝撞B車,並發生追逐,後來B車有人甩出來,我與曹國港有下車,但隨即因為對方的人出現,我與曹國港就駕駛A車離開了,我在與曹國港到達凱悅KTV未久時,就有朝B車開1槍,追逐過程中也有開槍」等情尚稱一致(見2595號偵卷三第69、70頁,原審卷第41頁),復有中壢分局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驗採證照片、AFF-0670自小客車遭槍擊案車輛勘察模擬彈道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30090653、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88861號鑑定書、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林鼎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壢新醫院104年12月3日壢新醫字竹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鼎紳病歷等物在卷可稽(見2995號偵卷二第54至66、75至81頁、2595號偵卷四第42至43、97、132至133頁、卷三第15至17頁),另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3815號鑑定書及扣案手槍相片在卷可憑(見偵2595卷號卷四第24至25頁)。又擊中B車之2發子彈,第一發子彈於擊發後,貫穿B車左後側車窗、副駕駛座頭枕後擊中B車副駕B柱,第二發子彈於擊發後,貫穿B車左後側車門後,擊中B車駕駛座後方座位等情,有前揭中壢分局AFF-067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驗採證照片、模擬彈道照片可參,該二發子彈既能輕易貫穿汽車車窗、車門鈑金,即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並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不確定故意。衡諸於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手槍朝被害人之頭部或身體射擊,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高,對其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任意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或身體射擊,極可能擊中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及曹國港為成年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曹國港明知B車內副駕駛座已有林鼎紳入坐情況下,先由曹國港駕駛A車衝撞B車迫使B車降低車速停靠路邊後並靠近B車,再由被告持足可殺人之上開槍彈,朝坐於副駕駛座之林鼎紳頭部方向開第1槍;而被告與曹國港見B車加速逃離,在知悉B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已有坐丁柏淵、林鼎紳情況下,仍於追逐B車過程中,自B車左後方,再朝林鼎紳所坐副駕駛座方向開第2槍。細繹被告擊發第1槍之彈孔係位於B車左後側車窗,而由第1槍之子彈彈道重建情形觀之,開槍者係自B車左後側車窗外,平向朝B車副駕駛座所坐之人之頭部開槍,顯見開槍者係特意平舉手槍,瞄準副駕駛座所坐之人之頭部後始開第1槍。第2槍之彈孔位於B車左後側車窗下方門片,而由第2槍之子彈彈道重建情形觀之,第2槍貫入B車左後側門片後,係以朝向副駕駛座方向略微斜下之角度行進,顯見開槍者係自B車左後方,持槍瞄向副駕駛座之人,再開第2槍。再參以被告擊發第1槍時,A、B兩車車側間距離不足1公尺,B車左側駕駛座窗戶為開啟狀態,而斯時時間為上午10時許,天候晴朗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2595卷二第116至120頁)。又依彈道鑑識結果,可知被告與曹國港所擊發之第1槍,該子彈行進方向業已擊穿B車副駕駛座頭枕,惟恰好閃過林鼎紳頭部而僅擊中副駕駛座B柱內側,且被告與曹國港雖接續上開犯意,朝坐於副駕駛座之林鼎紳其身體位置再開第2槍,然因B車斯時已發動離去而處於動態,致第2槍之子彈於擊發後,係先貫破B車左後側車門,再因角度而僅擊中駕駛座後方位置坐墊,幸未擊中林鼎紳頭部或身體等致命部位,而本案係因上述巧合存在,林鼎紳始未因遭被告與曹國港朝B車副駕駛座方向(即林鼎紳頭部、身體位置)分別開1槍而死亡,況參諸曹國港駕駛A車追逐B車過程中,見林鼎紳甩出B車外,尚以A車衝撞林鼎紳使之未能逃離,再由被告持本案槍彈瞄準林鼎紳,足見被告與曹國港除有持槍朝人射擊可能致人於死之預見,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確,惟因林鼎紳極力反抗並與被告扭打,且林鼎紳之友人隨即趕赴現場,始未生死亡憾事。且槍彈乃極端危險之物品,為常人所懼怕,若被告僅意在威嚇林鼎紳、丁柏淵俾達營救卓承毅目的,僅需出示槍枝對空或朝B車輪胎等無致生他人生命危險處鳴槍,已可達威懾效果,何需在有限空間內近距離朝林鼎紳開槍濫射,且於短時間內接續擊發2槍,況被告於林鼎紳甩出B車之際,猶不罷手,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持有酒客所藏放槍彈,惟被告持有槍彈係為自己至凱悅KTV向林鼎紳、丁柏淵在內之B車實行開槍殺人行為,而將該他人所有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仍成立持有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A車撞擊B車左後側旋朝B車副駕駛座方
向擊發第1槍,復於追逐B車過程中再朝同方向擊第2槍,又見林鼎紳遭甩出B車外時,以A車衝撞林鼎紳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曹國港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槍彈朝林鼎紳在內的B車開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
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按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常有罪刑失衡之嫌。且累犯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一律加重刑罰」之法律效果,惟在罪刑應具相當性之憲法根本原則下,如此法律效果,實不能再予普遍適用,此應即上開解釋所闡釋之主軸。故依上開解釋,被告行為縱符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充分審酌。必是如此審酌後,對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始有依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之餘地。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罪質與本案犯罪不同,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沒收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確可擊發適合子彈、具殺傷力,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識人員於勘驗B車而查扣之彈頭1顆、彈殼1顆,已因而喪失子彈之結構與作用,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深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較諸一般刀械棍棒為鉅,僅因不明細故糾紛,竟共同與曹國港於狹促距離內,持槍朝林鼎紳所在之B車副駕駛座方向擊發子彈2次,過程中尚以A車衝撞被害人,惡性不輕,漠視被害人生命法益,幸被害人因乘坐角度及B車行進間車輛晃動恰得以閃避兩發子彈行進路徑,以及林鼎紳友人及時趕赴現場救援,方得倖免於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述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藍齊賢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號)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