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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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①丙○○(民國7年0月0日生,民國96年10月2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②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10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①丙○○、②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①丙○○、②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①丙○○、②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准對被繼承人①丙○○、②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①丙○○、②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①丙○○、②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7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死亡,又被繼承人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路○○巷○號)於96年10月20日死亡,前均為聲請人之院民,且遺有財產,其中丙○○遺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572元,甲○○遺款共計184,599元,茲因丙○○、甲○○均無法定繼承人,且其他在台親屬不足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對被繼承人丙○○、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個案基本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開戶明細查詢單、遺款清冊等件為證,堪可信實,是被繼承人丙○○、甲○○於臺灣地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丙○○、甲○○之遺產僅餘上開存款,金額非鉅,又丙○○、甲○○為聲請人之院民,長期於聲請人處所居住生活,管理遺產之程序複雜且任務繁重,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准許對被繼承人丙○○、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