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乙○○被告甲○○列送達處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4年6月6日、30日二次入境面談,未通過,於94年7月4日遭強制出境,而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現因原告患有重大傷病,無人照料,原告與被告為有名無實之夫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明:淮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因94年6月6日、30日二次未通過入境面談,於94年7月4日經遭強制出境,有該局96年5月3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864610號在卷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4年7月3日吉警陸字第0947000045號函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被告因未通過入境面談為警遣送出境,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為請求之事由,然查被告並未遭限制入境,有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可稽,是原告仍可為被告申請入境,原告未積極為被告申請入境,本院於96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提出為被告申請入境核可准許入境資料,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見被告未能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因被告未通過入境面談及原告消極地不再為被告申請入境,非被告主觀所意欲遺棄原告。且酌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至兩造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僅持被告未回台灣之事實,尚不能認在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所述之事實,均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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