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振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八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臺中市○○區○○路2段20號1樓」,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94年度熱泵設備、消除器材增設」工程之施工地點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行政院退輔會),陸續向原告租用吊車、借款,連同工程款積欠原告共新台幣(下同)1,256,623元,嗣由被告與行政院退輔會簽立「工程繼受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責處理玉樹公司與本案原有分包商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則被告自應代玉樹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1,256,623元,又本件租用吊車、工程地點、承包廠商請領工程款項地點及被告清償工程款地點均在花蓮地區,當事人間亦訂有契約履行地為花蓮地區,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花蓮地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此民事事件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惟依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以觀,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關係,其法律性質分別核屬租賃、消費借貸及承攬契約,而租賃、承攬契約之性質屬於雙務契約,亦即出租人、承攬人之原告之交付租賃物、工作完成義務與債務承擔人即被告給付租金、支付報酬義務係立於對待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對於他方各負擔債務之情形下,縱使原告所負交付租賃物、完成契約所定工作義務之履行地,確如原告所稱係在花蓮地區,然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租金、承攬報酬給付之義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無關,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觀,又未見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支付租金、承攬報酬債務之履行地及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地亦係約定在本院轄區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始足維護被告之程序利益。乃原告竟主張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云云,尚無所據。玆原告既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