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97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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