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詩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易刑處分、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易服社會勞動,如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此觀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2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8月24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型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就本案意見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此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惟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向檢察官為之,是受刑人上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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