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 莊君凱豐華演藝活動企業社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君凱即豐華演藝活動企業社於民國93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莊君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35計算,自借款日起滿6個月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85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豐華演藝活動企業社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逾期清償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59,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85,本件借款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點209)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信撥貸登錄單各一件為證。又被告莊君凱、丙○○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君凱即豐華演藝活動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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