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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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伸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代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劉耕輔
楊宗翰 被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皇慶
劉鑒儀 蔡成富 楊宗翰 謝明昱 劉富倉 劉耕輔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耕輔、楊宗翰前以被告大眾組合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眾公司)名義,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經驗收交貨後,被告大眾公司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新臺幣(下同)3,536,243元未給付,嗣發現被告大眾公司於105年4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此距交機日不到半年,且就被告大眾公司104年度各期進銷項金額總表所載,系爭機具費用似未列入該公司之進項內,顯見被告三人自始即無營業之意,卻仍向其購買機具,渠等顯有共同詐欺之意,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未付之價金。又系爭機具如非被告三人所共同詐欺,而係被告大眾公司所購,其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公司給付上開未償之價金。爰先位聲明: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3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⑴先位部分:被告三人均辯稱被告大眾公司、訴外人臺灣機電
箱體有限公司均係由訴外人 洪枝火 所經營,被告劉耕輔、楊宗翰僅係受雇之員工,聽令洪枝火之指示工作。洪枝火原欲擴大上開二公司之業務,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具,並已按約陸續給付原告部分價金,詎洪枝火於前往中國大陸洽公時,不幸因過勞而104年12月22日過世,公司營運頓陷困境,公司股東亦無人願出面接替,上開二公司不得已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在案,並因此而拖延清償上開未付之價金,渠等實無共同詐欺之意。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大眾公司辯稱係因公司已解散,始未清償上
開未付價金,惟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已將之列入公司待受償之債權中等待清算之分配。並聲明:⑴原告備位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大眾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業經驗收交貨。被告公
司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3,536,243元未付。(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22頁、第127、145頁背面)⑵被告劉耕輔在如附表編號1契約上簽名及為編號2、編號4契
約之聯絡人;被告楊宗翰為編號3機具訂購單上之承辦人員及請款單上之聯絡人;訴外人即被告大眾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洪枝火在編號3機具請款單「主管簽名」欄位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8至19頁、第115至116頁)⑶洪枝火於104年12月22日在中國大陸過世。(見本院卷第116
頁)⑷被告大眾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2號
裁定應予解散,並於105年4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目前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為周皇慶、劉鑒儀、蔡成富、楊宗翰、謝明昱、劉富倉、劉耕輔。(見本院卷第8頁、第47頁、第51頁)。訴外人臺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應予解散。(見本院卷地149至15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人係共同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未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大眾公司於交機後,不到半年即於105年4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且系爭機具費用似未列入該公司之104年度之進項費用內,顯見被告三人自始即無營業之意,顯係共同詐欺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機具合約書等件為佐,惟此業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且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1月6日中區國稅局大屯銷售字第1052514936號函檢附被告大眾公司104年度各期進銷項金額總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所載,被告大眾公司於104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項目中,均包含有銷售、進項及費用等之申報內容,足徵被告大眾公司於104年間確有營業之事實。再被告大眾公司、訴外人臺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均係因唯一董事洪枝火於104年12月22日在中國大陸過世後,其餘股東無人願接續經營,而經本院先後裁定應予解散,有如前述,復有本院105年司字第2號、第2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大眾公司係因實際負責人臨時亡故,以致身臨解散之命運,尚無從因此即推認被告三人係有預謀而向原告詐欺購貨。況系爭機具合計價金9,418,493元,被告大眾公司已給付5,882,250元,苟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之意,又何須於取得系爭機具後,陸續按約給付原告如此鉅額之款項。是被告三人辯稱渠等無共同詐欺之意等語,即非所據。此外原告又無從舉證被告三人向購買系爭機具時係出於詐欺,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詐欺取得系爭機具,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具如非被告三人所共同詐欺,而係被告大眾公司所購,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公司給付上開未償之價金,有無理由?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大眾公司所同意,自屬有據。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大眾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附表:
┌──┬──────┬────────┬─────┐│編號│名稱│簽約日│總價金│││││(新臺幣)│├──┼──────┼────────┼─────┤│1.│CNC油壓折床│104年1月5日│3,200,000│││││元│├──┼──────┼────────┼─────┤│2.│ 沖孔 機│103年12月23日│6,100,000│││││元│├──┼──────┼────────┼─────┤│3.│AB級上模│104年11月12日│10,280元│├──┼──────┼────────┼─────┤│4.│沖孔模具│104年8月11日│108,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