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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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 蕭百岑 訴訟代理人 蕭玉芳 訴訟代理人 洪翰 今律師被告 任容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含B2-10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訂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是其就⑴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消滅原因,先稱係解除,後稱係終止(本院卷第11頁、第38頁反面),並補充終止之原因(含積欠租金之月份、數額)、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9頁);⑵就請求返還標的物之範圍即兩造租賃標的物之範圍,補充包含B2-105號停車位(另請求返還房屋自包含坐落土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係屬起訴後就事實或法律上陳述為更正或補充,既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為防止兩造間無益之爭議,自應許原告得為之。被告辯稱如許原告為之,有如審理未來事件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⑴就原請求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9日,下同)起算,嗣擴張為自105年7月28日起算,惟嗣又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分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⑵原告於起訴後,因被告之抗辯,重新計算被告積欠租金之月份、金額,並據此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於同一違反租賃契約不交付租金、交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另欠之租金123,4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1元,及自追加聲明書狀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之性質,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違反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含B2-10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租期至107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5年5月起即拖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金數額以上(詳參下述),經原告於106年1月11日當庭予以催告(見本院卷第61頁),仍未獲置理,爰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反面),迄今被告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逾期之租金共189,471元(押金2個月,已先充抵租金,被告所欠租金為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計8個月又19天,計算式8×22,000元+22,000元×19/31=189,471元)。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1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以非法不當之方式向其催收租金,並非事實,被告仍應按約給付租金。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其雖曾因家中有事,以致遲延繳付部分租金,惟經以押金扣抵2個月租金後,僅欠1個月租金未付,詎原告及其母,卻不斷以非法方式騷擾其及家人,甚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委託不明人士向其恐嚇,歷此文攻武嚇,其除依法訴請偵辦外,復為維護做人的尊嚴,爰於法庭上宣告:我決定暫時中止支付房屋,靜待司法公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86頁)。是原告主張因其遲延給付租金而得中止租約等語,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租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尚未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之租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述遭原告及其母以非法不當方式催收租金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本有按約繳付租金之義務,此不因原告所為催收手段是否妥當而可免為或減輕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遲延給付租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自仍應按約繳付租金,是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應無理由。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今計積欠已達8個月又19天計189,471元(押金2個月,已先充抵租金,被告所欠租金為自105年5月1日至106年1月19日,計8個月又19天,計算式8×22,000元+22,000元×19/31=189,471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除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逾期之租金,而原告於106年1月11日當庭予以催告(見本院卷第61頁),仍未獲置理,再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三)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反面),則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上開逾期之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有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