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妏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6993-B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陳駿逸 騎乘211-ERF號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駿逸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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