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告 陳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德樹於民國8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
2機動計算,約定自87年2月23日起至92年2月23日止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0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本金79萬9,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一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堪認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樹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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