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代理人 黃亭婷 相對人 王東
吳美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王東和 與相對人吳美月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王東和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45,355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25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王東和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司執字第2412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相對人王東和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王東和與相對人吳美月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王東和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122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相對人王東和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復查相對人王東和名下雖尚有三部汽車及二筆投資,惟難認有可變價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吳美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僅相對人王東和到庭對於上開各節並無爭執,僅表示伊與相對人吳美月於96年6月間再婚,而現因生病無法就業,即未再還款等語,然此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王東和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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