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楷葳上列被告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拾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楷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緩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2片,係供本案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楷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6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12片(見偵字卷第17頁),係非法重製物,供被告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鑑定書、檢視報告書(見偵字卷第40頁反面、28至29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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