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三0點七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三0點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1.5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按前開附圖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上開土地大致呈東西向長條狀,東臨彰化縣139縣道,目前有建物1棟,由兩造共同使用,並未分管,有原告所提現場位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對兩造之利害及使用大致相同,尚稱公允,被告亦表示同意此項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之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依原告該方案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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