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建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其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罪質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所犯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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