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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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ENTENGPCSHOP3C店」旁,以鑰匙(未扣案)打開該店隔壁鐵門並將門旁柱子拿開之方式,進入上址店內,而徒手竊取ANGJRFAUSTOCHING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中古筆記型電腦Macbook1台、Aceri5台、Toshiba2台、MS
Ii51台、Acer4637ZG3台、AsusA8J1台、Acer55802台、DellDual-core1台、NotebookAsus2台、Notebook
EeePC1台、NotebookDell2台、Notebook1台、Acer47201台、Asustoochscreen1台、PS31台、WINⅡ1台、Xbox1台等共計23台(總價值約新台幣30萬元)得手。
陳國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NGJRFAUSTOCHI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前,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員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之記載可憑,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且今年除本件外,又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且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已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