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50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怪獸大戰外星人」、「沒問題先生」、「墨水心」、「七生有幸」、「新娘大作戰」、「七龍珠」、「馬利與我」、「黑暗金控」、「X戰警:金剛狼」、「玩命關頭4」及「 班傑明 的奇幻旅程」等視聽著作共48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詎其於民國98年5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價格公開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於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向外國公司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均須支付高額權利金,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故原告以50萬元為請求之金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每片賺取20元,大約賣了50片,但因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而以9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僅為98年5月間(同年5月28日被查獲),尚非長期侵害,又依被告自承其販賣盜版光碟每片僅賺取20元,大約販售50片,所得獲利非豐,再酌以原告受侵害之視聽著作為11部(共48片),及參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