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邱雅鈴 相對人 黃雪鳳
黃義福 即 黃宏年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義福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年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雪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義福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宏年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黃雪鳳連帶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