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劉琮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相對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八樓之1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劉琮裕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八樓之1,又聲請人對「臺中市○○區○○○路00號八樓之1」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