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謝碧燕 相對人 方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文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碧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現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方員目前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方員之輕度智能障礙是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認相對人雖有日常生活能力,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文鴻之母親,且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已據當事人陳明在卷,為相對人之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