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長傑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長傑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龍岡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龍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適有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亦為紅燈之徐謝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龍慈路對向駛至,欲自快車道逕行左轉至龍興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謝桂美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之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外傷性嚴重腦挫傷併引起癲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長傑被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謝桂美與被告余長傑達成調解而撤回其告訴,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