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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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於同年月十九日之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末日又非週休二日、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玆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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